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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保字773-4号

五台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张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台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翠萍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保字773-4号申请人五台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文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如山,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翠萍,女,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申请人五台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张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据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下达(2015)五民保字第7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张翠萍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千峰北路漪汾华苑北区3号楼3单元1101室商品住宅楼房(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0697**号)及被申请人张翠萍为买受人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滨河西路51号水岸国际公馆第1幢16层1602号商品住宅公寓房各一套(出卖人为: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1900350),查封期限均为二年,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1日申请人五台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翠萍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翠萍将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千峰北路漪汾华苑北区3号楼3单元1101室商品住宅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0697**号),及该房内红木家具一套,共作价230万元作为抵贷的部分资产,过户于申请人一方李欣德名下。申请人提出同意解除诉前保全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张翠萍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千峰北路漪汾华苑北区3号楼3单元1101室商品住宅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0697**号)的查封。解除对被申请人张翠萍为买受人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滨河西路51号水岸国际公馆第1幢16层1602号商品住宅公寓房一套(出卖人为: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1900350)的查封。

三、将被申请人张翠萍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千峰北路漪汾华苑北区3号楼3单元1101室商品住宅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0697**号)过户于申请人一方李欣德名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高喜和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