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贺彦兵。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起诉、出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提起上诉、申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被告:裴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浠水农商银行(原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裴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谦经本院第一次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浠水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9‰,逾期加罚利息50%;合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被告应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全额发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方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止利息、罚息为5041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50145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后顺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谦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前还了部分利息,之后没有还,原告利息有点高,希望原告能在利息上作出让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明细表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应收利息的事实。被告裴谦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重新办理借贷手续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并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裴谦发放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8.7‰,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借款凭证》,该凭证中约定借款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同时该凭证上还注明“借新还旧”字样。后因被告仍未按约定结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50415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浠水农商银行与被告裴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裴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中关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不一致,本院采信借款合同关于“执行月利率8.7‰”和“借款期限为24个月”的约定,罚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开始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裴谦于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8.7‰标准计算,罚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标准计算,均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裴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峰人民陪审员 段金元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南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