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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柯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淡水镇石坑邨18号。法定代表人:王川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柯某某诉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将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5年,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年租金为14406元,即每月租金968元,租金按月支付。但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11月,未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872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份至11月份的租金共计3872元(968元/月×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广发银行流水帐清单;4、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无法立即支付。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5年,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年租金为14406元,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68元,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8号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11月,拖欠原告4个月租金共计3872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都市广场的商铺租金,欠付原告2015年8月至11月份租金共计3872元(968元/月×4个月),原告诉请被告付清上述租金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2015年8月至11月的租金3872元给原告柯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臧新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