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光银与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银,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56号原告:朱光银,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标,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光银与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银及委托代理人耿宜杰、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银诉称,2011年至2015年,原告多次以被告名义投标各类工程,共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84万元。除被告代原告垫付了5万元保证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79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其中38万元保证金系原告交付给李光东,与被告公司无关;另41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需要竣工验收后才能退还,但该工程至今未开工,所以不能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原告朱光银多次挂靠在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经营活动。2013年11月7日,原告朱光银挂靠被告公司名下投中了南陵县重���工程建设管理局招标的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因业主方原因,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业主单位将原告朱光银交纳的保证金全部退还至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将大部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尚有信誉20万元未退还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光银开具该2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张,并注明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2015年1月15日,原告朱光银因投标芜湖市三山区星辉产业园土方平整工程之需,向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6万元,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朱光银开具该26万元保证金收据一张。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共收到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46万元。后被告代原告垫付了“幸福里小区”工程保证金5万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光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上述差欠及代为垫付保证金的事实,并注明尚欠原告朱光银工程保证金41万元。另查明:2011年,原告朱光银与李光东合伙挂靠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汤泊河工程。因投标需要,原告朱光银于2011年8月17日汇款38万至李光东个人账户。2015年7月29日,李光东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双方合伙投标及原告朱光银将38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其公章。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汇款凭证、说明、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业主原因,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并未开工,且业主将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已全部退还至被告公司账户���且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欠条是双方债权债务结算的表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1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退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李光东合伙投标且将38万元保证金汇入李光东个人账户,虽然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李光东出具的“说明”上加盖公章,但不能认定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38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归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该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光银工程���证金41万元,并以4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0470元,由被告负担5620元,原告负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