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6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贵平贩卖运输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贵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990号罪犯王贵平,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宽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贵平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丹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王贵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30日,罪犯王贵平获得记功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贵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贵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海秋审 判 员 孙洪成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连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