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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靖娟诉平顶山市公安局、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婧娟,郏县公安局,平顶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婧娟,女,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公安局,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王遂法,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民,郏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王毅仁,郏县公安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崔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平社锋,平顶山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常珩,平顶山市公安局干警。上诉人刘婧娟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婧娟,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王毅仁,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平社锋、常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1、2014年12月6日,郏县公安局给刘婧娟下发的郏公(王)行罚决字(2014)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平顶山市公安局2015年3月26日给刘婧娟下发的平公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婧娟的经常居住地是郏县王集乡史庄村。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后被郏县公安局民警带回郏县。被告经立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12月6日被告郏县公安局给原告下发了郏公(王)行罚决字(2014)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当日送郏县拘留所执行。后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受理后,经书面审查,讨论研究,于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下发了平公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郏县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郏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居民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是被告郏县公安局的辖区居民,其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被告郏县公安局仍然具有管辖权。被告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后,给原告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依原告复议申请,经书面审查,作出该复议决定,程序正当,并无不妥。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原告所诉理由属认识错误,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婧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婧娟负担。上诉人刘婧娟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如果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应适用“属地管理原则”,郏县公安局无管辖权。2、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和平顶山市公安局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对上诉人处十日拘留违反治安处罚法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综上,我局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辩称,经审查,我局认为郏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决定,依据充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郏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居民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责。本案,上诉人刘婧娟系郏县公安局的辖区居民,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郏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后,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平顶山市公安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婧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婧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玉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赵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