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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丽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仓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仓头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仓头村民小组。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仓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仓头村)因与被上诉人陈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丽在仓头村出生、长大,户口至今依法登记在仓头村。1992年11月14日与吴挺雄登记结婚。1998年1月1日,仓头村将1.4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陈丽的母亲许香兰。陈丽在仓头村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仓头村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于2014年6月9日进行分配公告,同年7月2日向该村农业户口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3500元,但仓头村以陈丽已外嫁,属外嫁女,未向陈丽分配该征地补偿款。陈丽认为仓头村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遂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陈丽具有仓头村集体成员资格;2、仓头村向陈丽支付征地补偿款13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仓头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仓头村与陈丽的母亲许香兰于1998年1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陈丽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在嫁入地没有享受到土地分配等待遇,应认定其具有仓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仓头村主张陈丽不具有仓头村的集体成员资格,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丽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对仓头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陈丽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仓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仓头村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陈丽足额支付补偿款,仓头村拒绝向陈丽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陈丽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陈丽要求仓头村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仓头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丽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仓头村负担。上诉人仓头村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陈丽不具有仓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仓头村集体征地补偿款。(一)陈丽在仓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经营土地。陈丽出嫁的时间是1992年11月,而其娘家人承包土地的时间是1998年。1998年,陈丽娘家居住在村里的人只有许香兰和陈亚弟二人,因此土地承包证上没有陈丽的名字。(二)陈丽未在仓头村居住、生活,也未以仓头村的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1、从陈丽提供的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美仁坡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看到两点:第一,陈丽与其丈夫是在外打零工;第二,陈丽与其丈夫居住在美仁坡,不然该村委会不会这么清楚他们在外打零工。2、陈丽在仓头村没有承包地,也未以村里土地为其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陈丽不具备仓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仓头村的征地补偿款。二、陈丽提供的《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1、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陈丽提供的《证明书》只有单位印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2、陈丽丈夫是否属于该村委会人员没有户口证明。因而,该《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三、原审法院仅凭陈丽的养老保险即认定其具备仓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海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农村养老保险是以户为单位办理的,也就是依据户籍即可办理。因此,陈丽能参加办理农村养老保险,仅能说明其户口在仓头村,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具有仓头村集体成员资格。同时其办理养老保险的时间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之后,明显是为了征地补偿款而办理,因此不能认定陈丽具有仓头村集体成员资格。四、原审判决仓头村向陈丽支付土地款135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土地款是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作用在于解决依靠土地生活的农民失去土地后生存的费用。陈丽不具有仓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依靠土地生产生活而无权享受土地款。(二)退一万步,即使陈丽有资格,但1728000元的集体资金总额不变,如果加上陈丽,则总人数将超过原来公示的128人,这样每人可得的土地款将少于13500元。由此,原审判决仓头村向陈丽支付土地款13500元从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仓头村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丽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丽负担。被上诉人陈丽答辩称:一、陈丽出生后就在村里生活和生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丽出生后就享有仓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陈丽出嫁后并没有把户口迁出去,而是在村里还是以村集体成员的身份进行参保。三、陈丽在丈夫家并没有享受到任何的土地分配款或被纳入城镇保障体系。四、本案并不存在陈丽丧失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成员资格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陈丽向本院提交了其丈夫吴挺雄的户口本。经质证,仓头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陈丽向本院提交了其丈夫吴挺雄的户口本,该户口本系原件,且仓头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陈丽的丈夫吴挺雄户口本记载,吴挺雄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坡佐村。2005年9月20日,仓头村将村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陈丽的母亲许香兰,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列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许香兰、陈亚弟。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丽是否具有仓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陈丽的户口薄记载,其出生后就落户在演丰镇塔市村委会仓头村,故其从出生就取得了仓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2年11月14日,陈丽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坡佐村的村民吴挺雄登记结婚。根据农村传统习俗,嫁农女性婚后一般随男方生活、生产。2005年,仓头村向陈丽的母亲许香兰发包土地,也未将陈丽列为土地承包权共有人。现本案未有证据证明陈丽在出嫁后仍然在仓头村实际生产、生活。而陈丽也认可其出嫁后即随夫在外工作、生活,故应认定陈丽取得了其丈夫吴挺雄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丧失了仓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陈丽请求仓头村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3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合计206.25元,均由被上诉人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玲审判员 李家林审判员 王春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珊珊﹤FO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