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书明诉韩得果、韩亚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明,韩得果,韩亚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徐书明。被告韩得果,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韩亚志,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徐书明与被告韩得果、韩亚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得果、韩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书明诉称,2014年7月14日,吴志程经二被告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9,12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2015年5月14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吴志程及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3,287.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韩得果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韩亚志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徐书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4日,吴志程经二被告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9,120.00元的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明吴志程经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富裕县友谊乡五家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亚志原系该村村民,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一、证据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韩得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亚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吴志程经二被告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9,120.00元的欠据,该欠据约定2015年5月14日还款,如果不还款由连带担保人来偿还,但过期按2分利息计算,吴志程在该份欠据中的欠款人处签字,二被告分别在欠据中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计8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69,12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1,059.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吴志程经被告韩得果、韩亚志担保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又因二被告为吴志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吴志程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韩得果、韩亚志对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志程进行追偿。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得果、韩亚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书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9,120.00元、利息人民币11,059.2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80,179.20元。二、被告韩得果、韩亚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志程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0元,财产保全费783.72元,由被告韩得果、韩亚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