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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旭权,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孙旭权,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某丙。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的感情沟通,婚后又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未离,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很大,双方需要共同努力给两个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小儿子从出生起都是由被告和被告母亲照顾,大儿子现在也与被告共同生活,功课也由被告辅导。原告的父母会来帮助接送孩子放学,但是原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就不管孩子。原告是过错方还提出离婚,被告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徐某甲、王某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某丙。徐某甲与王某现已分开居住,徐某乙、徐某丙目前与王某共同生活。徐某甲曾于2015年2月至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该案以调解和好方式结案。因感情未修复,徐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甲提供的情况说明、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徐某甲与王某间的离婚纠纷经法院调解后感情并未得到修复,徐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徐某甲与王某共育有两子,两人均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考虑到长子徐某乙已就读小学,次子徐某丙尚年幼,故本院确定徐某乙由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徐某丙由王某负责抚养教育。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庭审中,徐某甲表示徐某乙的抚养费无需王某承担,并愿意每月支付徐某丙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徐某甲自愿承担徐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愿意承担的徐某丙的抚养费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儿子徐某乙送回给徐某甲,徐某乙的抚养费由徐某甲负担;婚生子徐某丙由王某负责抚养教育,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徐某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