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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胡高峰与丁亚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峰,丁亚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400号原告:胡高峰。被告:丁亚良。被告:XX。原告胡高峰为与被告丁亚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亚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丁亚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案外人王喜春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对账清单、结婚登记档案、嵊州市一八纺织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各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亚良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应被告丁亚良所请,向案外人王喜春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20日,原告将30万元借予被告丁亚良,遂丁亚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丁亚良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亚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丁亚良在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至迟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返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然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作为被告丁亚良的妻子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亚良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亚良返还胡高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高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丁亚良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人民陪审员  张李煊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