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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执保831号

湖南萍钢工贸有限公司诉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萍钢工贸有限公司,湖南惠政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3执保831号原告湖南萍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4号C区3栋1、2号。法定代表人付胜凤,董事长。被告湖南惠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望城坡麓谷基地麓天8号004栋3楼2806房。法定代表人李政和,董事长。被告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龙路209号金荣誉峰翡翠花园第H栋N单元430房。法定代表人李政和,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萍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惠政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湖南萍钢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惠政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25834.89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萍钢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原告湖南萍钢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GW8**大众途锐、车牌号为湘AFH4**大众迈腾的车辆过户手续;

二、限额冻结被告湖南惠政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25834.89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