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493号原告苏仁竹,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郑小林、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东方三洋城2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林晓春,董事长。上列原告苏仁竹诉被告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仁竹因被告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归还其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仁竹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谨 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