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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善红与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红,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848号原告:王善红,男,汉族,暂无业。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告王善红诉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二次结构木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及劳务费支付时间。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费1001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123元、利息12014.76元(100123元×6%÷12个月×24个月),合计112137.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案外人黄明祥以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二次结构木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工作内容为:新疆沙湾县学府小区10#楼二次构造关模拆模,纯劳务模式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计60天。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为:1、本项目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方式,按实际工作展开面积计算,木工45元/㎡。……2.2、工程款的支付有分包方完成会同承包方共同审定当月完成工程量,工程量由工程承包方施工员、项目经理、财务经理共同签字确认后,如工程量(每月进度计划安排)达标,则次月10日前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以分包方提交工人工资表,在承包方的监督下发放工资;每月剩余的30%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如遇工程量由分包方原因不达标,承包方可以暂不付款。对于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分包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承包方不予计量。合同落款处,由案外人黄明祥在工程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章,由原告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沙湾县学府小区N-10号楼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记载了原告完成的工作项目为:1、10号楼模板(含地下车库模板),金额328019元;2、杂工,数量158.5工日,单价200元/工日,金额31700元;3、技工,数量371.5工日,单价350元/工日,金额130025元;4、扣除生活费16000元;5、扣除借支140000元;合计金额333744元。应付金额为489744-16000-140000=333744元。落款处为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由案外人熊孟林、田甜、尹强、徐勇在经办人处签名,由原告在班组签字处签名。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陆续向其支付过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00123元未付。另案查明,案外人黄明祥系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沙湾县学府小区9、10、11号楼的建设项目;尹强系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博宇公司认可在沙湾县学府小区10、11号楼建设过程案外人徐勇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并为此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的协议。一、关于劳务合同的接受劳务方关于案外人黄明祥的身份,据另案查明其是经被告博宇公司的授权,负责沙湾县学府小区9、10、11号楼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及工程款的拨付;故案外人黄明祥以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名义,就学府小区10号楼二次结构木工工程与原告签订《二次结构木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未超出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博宇公司对案外人黄明祥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性质属于被告博宇公司下设于沙湾县学府小区工程的办事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办事机构的法人,即被告博宇公司承担。即《二次结构木工合同》中实际接受劳务方为被告博宇公司。被告博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二次结构木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关于工程量结算清单的认定2013年11月27日由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作出的《沙湾县学府小区N-10号楼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落款由田甜、熊孟林、尹强、徐勇签名确认。因另案查明,案外人尹强系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工作人员;且被告认可案外人徐勇在沙湾县学府小区10号楼建设过程中,以被告博宇公司代表身份对外签订协议,即被告博宇公司认可案外人徐勇在沙湾县学府小区10号楼建设过程中的代理行为。故对2013年11月27日由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出具、由尹强、徐勇二人及案外人田甜、熊孟林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结算单中记载劳务费总额为333744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合同的履行原告已经按照《二次结构木工合同》的约定,为沙湾县学府小区10号楼提供模板、杂工、技工等劳务,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博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尚欠100123元未付,其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博宇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付清劳务费,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014.76元【欠付劳务费本金100123元×原告主张年利率6%÷12个月×24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宇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善红劳务费本金100123元、逾期利息12014.76元,合计112137.76元。本案争议标的112137.76元,案件受理费25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