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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612号

蒋涛与山西远航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涛,山西远航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612号原告蒋涛。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远航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鼎太风华写字楼B座0606号,组织机构代码:69667413-3。法定代表人刘拴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少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涛与被告山西远航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张桂莲、

人民陪审员赵翠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涛及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告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涛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副经理,月工资33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10日的工资。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也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离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10日的工资24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50元;5、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200元。

被告远航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没有要求撤销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山西远航金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合同制员工,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试用期三个月,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工程部门从事经理岗位工作。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山西远航金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一个实际控制人控制,办公地点在鼎太风华写字楼挨着的两个房间,山西远航金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股东,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原告与山西远航金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去被告处工作。当时合同上只有原告签名,山西远航金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后来加盖的。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西远航金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被告与山西远航金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主张上述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

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