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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第1659号

陆诅生与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诅生,黄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第1659号原告陆诅生,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韦华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陆诅生诉被告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强、被告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诅生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龙川镇往沙里乡方向行驶至龙川线65公里+600米处,与被告黄明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9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4.17元/天×14天×2人=2076.76元、误工费74.17元/天×180天=13350.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683元/年×20年×20%=34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陪护人住宿伙食费2800元,共计110644.53元。被告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赔偿不足部分的一半。

被告黄明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登记入户、发动机号CD020218)由龙川镇往沙里乡方向行驶至龙川线65公里+600米处,与被告黄明无证驾驶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未登记入户、发动机号83245824)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辆在无中心隔离设施或中心线道路上行驶遇对向来车时,均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日至同月27日,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带药出院继续巩固治疗、1个月后回院复查头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事故伤进行残疾等级鉴定。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另查明,原、被告是各自肇事车辆的车主,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百色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依据。被告提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机动车辆投保义务人,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再赔偿不足部分的50%。原告自负不足部分的50%。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1393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营养费,本院综合原告事故受伤程度、住院时间等因素考虑,合理支持1000元;4、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年×14天×1人=1038.34元,原告主张2人陪护,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年×14天=1038.34元,原告主张误工180天,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方面,本院结合原告往返医院治疗路程、票价、人数等情况,酌情合理支持300元。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8711.8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陪护人住宿伙食费均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诅生事故损失12376.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8.34元、误工费1038.34元、交通费300元),赔偿不足部分6335.17元(18711.85元-12376.68元)的50%即3167.58元,共计赔偿15544.26元。二,驳回原告陆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黄明234元,原告黄明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理。

审判员  陈红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宪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