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与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803室。法定代表人董小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褚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路东297号。法定代表人谢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甫忠,该公司现货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焕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里洋路8号(三里洋钢材市场A区2号楼一楼025号)。法定代表人赵二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26日,中铁公司与兴澄公司签订《中信泰富特钢集团(兴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钢材单价基价为4380元/吨,特定型号钢材单价最高加100元/吨,吊装费和运费由需方中铁公司承担,约定水运到港为杭州物产物流码头。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兴澄公司先后开具发票记载的货物总量为3111.197吨,总金额为13914040.77元(含贴息),兴澄公司代为垫付吊装费、运费等合计165191元(不含236.149吨吊装费4722.98元)。但中铁公司实收货物总量仅为2875.048吨,对应发票记载的货物总值为12832636.17元(含贴息)。后因市场行情的急剧变化,双方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期间,中铁公司实际向兴澄公司支付1435万元,扣抵2875.048吨货款12832636.17元及吊装费、运费165191元后,则兴澄公司应当返还中铁公司实际多支付货款1352172.83元。此外,双方确认12.973吨价值59935.26元货物因质量问题而退货,该批货物已退还兴澄公司,兴澄公司应当返还退货款59935.26元。据此,中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兴澄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1352172.83元,返还退货款59935.26元,诉讼费由兴澄公司负担。兴澄公司一审辩称:中铁公司诉称的交货事实与实际不符,兴澄公司除了向收货代理人张月根交付了2875.048吨(中铁公司在起诉状中确认已收到的船运货物)之外,还向收货代理人张月根交付了汽运(自提)236.149吨货物。退货款59935.26元应当退回给本案第三人百树公司。由于中铁公司毁约造成兴澄公司钢材跌价损失319240元。兴澄公司认为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百树公司一审述称:2012年4月26日,百树公司为解决贸易流动资金问题,分别与中铁公司、兴澄公司达成资金意向和钢材买卖意向,据此,百树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中铁公司与兴澄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按百树公司的指示向兴澄公司购买钢材,再由中铁公司按购入价格加上资金占用费转售百树公司。中铁公司仅为百树公司垫付资金,而并非真正向兴澄公司购买货物。原被告之间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均为百树公司,且案涉争议的236.149吨货物百树公司也已经提取。另,案涉的应退还的货款59935.26元也应由兴澄公司直接退还百树公司。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中铁公司与兴澄公司签订《(兴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兴澄公司,需方中铁公司;贷物钢号为船板Q345等系列,规格(10-100)*W*L,货量4500吨(现货,保总量不保品种和规格量),总金额2000万元,合同价格为含税场地价,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兴澄公司;供方按常规产品标准交货,需方也按相应标准验收;运输方式及费用:船代运38元/吨,供方代办,需方承担;吊装费20元/吨,由需方承担等内容。鉴于百树公司要求中铁公司向其指定的供货商兴澄公司购买货物,再向中铁公司购买该货物。为此,中铁公司与百树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订立《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甲方)中铁公司,买受人(乙方)百树公司;贷物钢号为船板Q345等系列,规格(10-100)*W*L,货量4500吨,含税总金额20634680元(暂估),实际结算价格根据供应商开票价格进行调整;因供应商原因导致向甲方的供货量增减,甲方不承担责任,但是甲方有义务提供供货商的相关政策及价格。乙方在合同订立前对货物的质量及规格已充分知晓,接收货物不得以质量不符为由拒绝付款。货物交付地点为乙方指定的浙江物产物流码仓库。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以现款方式支付306万元作为本合同执行的保证金,乙方必须在甲方向兴澄公司付款之日起75日内(遇节假日提前)付清全部货款。全部货款=中铁公司向兴澄公司实际支付的承兑总额×1.012。合同还约定,所有因货物质量、包装、数量、交货期、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收货不着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一旦供货商对出卖人提出索赔、仲裁或诉讼,甲方有权利对外理赔或应诉,理赔及应诉的结果及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费用由乙方预付,应付赔偿款由乙方在甲方理赔前给付。鉴于甲方的货物系向乙方指定的供货商购买,如果供货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如交货时间、数量、质量、规格等与供货合同规定不符、不能供货等,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风险。经乙方同意,在索赔期内,在乙方明确书面要求的情况下,甲方代为索赔。索赔结果和费用由乙方承受。该合同中,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吴凯,百树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月根。上述合同订立后,兴澄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如下:2012年5月6日由百树公司张月根在兴澄公司验货、收货408.137吨,并签发《运输委托单》;2012年5月10日由百树公司张月根在兴澄公司验货、收货380.049吨,并签发《运输委托单》;2012年9月1日由百树公司张月根在兴澄公司验货、收货370.201吨,并签发《运输委托单》;2012年5月1日由百树公司张月根在兴澄公司验货、收货581.951吨,并签发《运输委托单》;2012年5月5日由百树公司张月根在兴澄公司验货、收货551.758吨,并签发《运输委托单》;2012年5月11日由百树公司张月根在兴澄公司验货、收货582.952吨,并签发《运输委托单》。该六单共计2875.048吨货物,均经张月根指令、兴澄公司代办、由江阴市要塞运输公司船运队将上述货物运输至张月根指定码头。上述货物,中铁公司确认已收到。另外,2012年5月1日、5月5日和5月9日,由百树公司张月根在兴澄验货、收货并由张月根自行组织汽车运输的货物共计236.149吨。由兴澄公司提供的经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的兴澄公司业务员李文娟QQ聊天记录显示:对方QQ号码为17×××48,QQ名为中国铁物吴凯,聊天时间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6月,QQ名为中国铁物吴凯的聊天内容有:2012年5月3日,江阴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在贵公司所定钢板,现委托贵公司安排车船予以提货,运输发票开具在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请予以支持;2012年5月29日,李经理,问一下,百树一共让你汽运运走了多少货;2012年8月28日,发票邮寄地址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100号康华大厦16楼B座,吴凯186××××0323。中铁公司否认吴凯曾使用过号码为17×××48的QQ号,及与兴澄公司业务员李文娟上述聊天的事实,但吴凯未到庭作证,中铁公司也未提供反证。兴澄公司共收到中铁公司承兑汇票1435万元(所有承兑汇票均有百树公司的张月根送至兴澄公司交付),兴澄公司向中铁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部分发票通过张月根转交给中铁公司。兴澄公司与中铁公司确认退货12.973吨,金额为59935.26元。以上事实,有《(兴澄)产品销售合同》、《钢材销售合同》、《运输委托单》、公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分别与兴澄公司、百树公司签订的《(兴澄)产品销售合同》、《钢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由百树公司在兴澄公司负责收取的236.149吨货物(汽运)能否认定系兴澄公司向中铁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问题:兴澄公司与中铁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兴澄公司;兴澄公司按常规产品标准交货,中铁公司亦按相应标准验收;兴澄公司代办运输。根据上述约定,按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交货时需方应派员到兴澄公司进行货物验收和收货,委托兴澄公司代办运输,并签发相关收货、委托运输等手续凭证。但是,实际交易过程是:中铁公司未派员到兴澄公司办理上述交接手续,而由百树公司张月根直接经办了货物验收、收货、委托运输等;但是,中铁公司仅承认收到由张月根经办的船运部分的2875.048吨货物;还有,货款的支付也由张月根经办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兴澄公司,兴澄公司开出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由张月根转交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亦已全部收到。根据上述一系列交易行为、二份涉案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相关约定,兴澄公司有理由相信,百树公司张月根的行为有权代表中铁公司,兴澄公司因此履行了交货义务,其行为为善意且并无过错。而且,中铁公司也因此已经取得了合同利益。故对于上述争议的由张月根直接组织汽运的236.149吨货物,亦应根据上述交易习惯、合同目的、QQ聊天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为中铁公司已经收取该货物。至于张月根是否将该批货物按合同约定交付中铁公司,由于所有权自交付后即转移,故已不属于兴澄公司的义务,也不影响对中铁公司已收货物的认定,如有纠纷则由中铁公司与百树公司另行处理。另外,由于兴澄公司、中铁公司、百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各方均已知晓,合同所涉货物的最终买受人是百树公司,因此,在中铁公司未到交付地点进行验收、收货的情况下,由百树公司直接验收、收货,兴澄公司对此也无恶意,也不损害中铁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称对由百树公司张月根验收并组织汽运的236.149吨货物未收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钢板退货款59935.26元,兴澄公司不持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应当由兴澄公司返还给中铁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兴澄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中铁公司业务员吴凯与兴澄公司业务员李文娟为此业务在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期间素有沟通,因此,兴澄公司认为中铁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兴澄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铁公司货款59935.26元。二、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中铁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公司负担16766元;由兴澄公司负担74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张月根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兴澄公司也明知张月根没有代理上诉人的权限,而且张月根代表百树公司,其也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行为,故也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上诉人与百树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提货方式为款到发货,因此兴澄公司擅自将236.149吨钢材直接交付给百树公司的法律后果不能归属于上诉人,兴澄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该批钢材,故该笔钢材价款及吊装费合计1086127.58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兴澄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其次,除了上述款项,兴澄公司还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多结算的货款266045.25元以及退货款59935.26元,合计325980.51元,对此兴澄公司在其一审判决后出具的《核对往来账函》中已经予以确认,而原审判决仅判令兴澄公司返还退货款59935.26元,明显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中铁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兴澄公司赔偿中铁公司经济损失(以1412108.1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按最后一笔货款支付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成本)。兴澄公司辩称:首先,中铁公司知道张月根以中铁公司名义在兴澄公司办理验货、收货手续,但从未提出异议,而且兴澄公司与中铁公司订立销售合同时便已知道该合同的实际收货人就是百树公司,虽然中铁公司与百树公司之间也订立了销售合同,但实际是中铁公司为百树公司解决资金垫付而订立的合同,因此,中铁公司为节省验货、收货等成本,而允许张月根代为转带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并代为验收、收货,张月根验收并收取的236.149吨钢材,应视为中铁公司的收货行为,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钢材款和吊装费。其次,原审判决后,除了双方争议的236.149吨钢材款和吊装费,结余的货款266045.25元、退货款59935.26元以及兴澄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744元,兴澄公司均已向中铁公司履行完毕,中铁公司已无实体请求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铁公司的上诉。百树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兴澄公司已向中铁公司返还了多结算的货款266045.25元以及退货款59935.26元,并向中铁公司支付了兴澄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4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由张月根直接组织汽运的236.149吨钢材,是否可以认定兴澄公司已经向中铁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公司与兴澄公司的合同约定,钢材的交货地点在兴澄公司,那么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应当由中铁公司派员至兴澄公司办理钢材的收货、验货手续,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并未派员到兴澄公司办理收货、验货手续,而是由百树公司张月根办理相关钢材交付的收货、验货手续;在审理中中铁公司也确认,其向兴澄公司购买的钢材最终也是向百树公司交付,但是由于销售合同涉及的钢材规格、型号繁杂,故为了便利,因此在实际交付过程中需要由百树公司派员至兴澄公司翻捡特定的钢材后再行交货,百树公司也会在履行过程中转交货款、票证等,而事实上,对于中铁公司与兴澄公司没有争议的2875.048吨钢材的交付,在实际履行中均是由百树公司张月根进行验货、收货并确定运输目的地;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中铁公司与兴澄公司在往来过程中形成了该种默契或习惯,即由钢材的最终收货人百树公司代替中铁公司办理验货、收货手续,对此中铁公司应当是知情的、也是无异议的,而且这也有利于提高兴澄公司与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与百树公司之间交易的效率和便利,本案双方争议的236.149吨钢材,同样是由百树公司张月根办理了验货、收货手续,故可以认定兴澄公司已经向中铁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相应的钢材款及吊装费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至于中铁公司与百树公司之间关于交货条件的约定,因兴澄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兴澄公司没有约束力,中铁公司与百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结算可以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中铁公司主张的兴澄公司应返还结余货款266045.25元的问题,兴澄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未予以支持确属不当,但是鉴于在原审判决后,兴澄公司针对该笔款项已经向中铁公司履行完毕,双方对于该笔款项已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不再进行调整,但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至于中铁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兴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超出了中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中铁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公司负担13467元,由兴澄公司负担4043元,兴澄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铁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5元,由中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审 判 员 缪凌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