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陈固乡东守宫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0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陈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陈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一天,在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北地,被告人王某甲经郑继富介绍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村杨保林的113棵杨树,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用一台油锯将113棵杨树采伐。经延津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滥伐的113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9.204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崔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一天,在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北地,被告人王某甲经郑继富介绍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村杨保林的113棵杨树,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用一台油锯将113棵杨树采伐。经延津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滥伐的113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9.204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贾某、郭某、王某乙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户籍信���、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崔某证言;延津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原朝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