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2650号

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北二路443号,组织机构代码71377617-5。法定代表人管敦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8号世贸大厦一期1号楼5单元10层1002户房屋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银行贷款义务,导致原告被要求代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201100072729);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伟(乙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房屋地址:乙方向甲方购买即墨市鹤山路888号《世贸大厦一期》1号楼5单元10层1002户,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住宅。2、房屋价款: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5861.8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544678元。3、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按条件付款,贷款方式付款。(1)乙方于2011年6月17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该部分房款作为购买房屋的定金。(2)乙方应于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交纳总房款30.23%,共计164678元,作为该房屋首期付款(含定金)。(3)剩余部分房款380000元,由乙方向按揭银行申请银行贷款支付。(4)乙方应于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按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要求提交贷款所需要的文件、证件和其他资料,资料明细表以甲乙双方书面确定的为准。(5)乙方应于2011年7月15日前到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缴纳契税及其他税费。(6)乙方应积极按揭银行并协同银行于2011年7月20日前将此条款第(3)项约定的按揭金额划入甲方在贷款银行指定的账户。4、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叁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追索。如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乙方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若乙方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欠款,导致甲方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则甲方代为清偿欠款后,有权向乙方追索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及追索权的费用,并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且甲方可从乙方购房款中直接抵扣上述费用。乙方须按总房款的5%承担赔偿金,并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5、补充条款第二条房款支付第2.1.4项:因甲方为乙方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被强制或者其他方式代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其他费用的,(1)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将该房屋另行处置。(2)乙方应当在甲方代偿后7日内一次性全部偿还代偿款项;逾期,乙方每日按代偿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64678元(含50000元定金),剩余房款380000元由被告向华夏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张伟偿还银行贷款至2014年10月份,原告称自2014年11月开始至今一直由原告方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贷款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还款凭证,以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欠款,原告清偿欠款后,有权解除购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将起诉状公告送达被告张伟,故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张伟缴纳的购房首付款164678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10月份被告偿还的涉案银行贷款本金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综上,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在2011年7月5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

二、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伟购房首付款164678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10月份被告张伟偿还的涉案银行贷款本金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缴),公告费600元(原告预缴),均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审 判 员  李林娟

人民陪审员  王文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