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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监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尹维增等四人敲诈勒索申诉一案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吉刑监字第142号尹维增、杨俊和、苟余清、尹维江:你们因敲诈勒索一案,对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们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关于上列申诉人提出陈某某对案件起因有过错,原审裁判对陈某某放水淹地给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评估鉴定,而认为没有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各申诉人基于维护单位利益的立场找陈某某协商淹地赔偿事宜,陈某某同意赔偿并写下5万元欠条,此系基于相邻关系而引发的民事协商过程,不涉及刑事,原裁判认定各申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各申诉人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裁判均予以认定,但尹维增没有依法维权,而是在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的过错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多少损失的情况下,伙同杨俊和、尹维江、苟余清、姜兰福对陈某某强行索要赔偿款,且数额巨大,原裁判依法认定尹维增、杨俊和、尹维江、苟余清、姜兰福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犯罪未遂等从宽情节,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在本次审查过程中,上列申诉人均未能提出新证据支持他们的申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