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宾县糖坊镇胜利村上双胜屯。诉讼代理人赛小凯,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友宾、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金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赛小凯,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友宾、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徐某甲酒后在宾县糖坊镇胜利村天生屯利民舞厅内与舞厅老板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侯长丽发生争执,徐某甲的哥哥徐某乙使用板凳打侯长丽。吴某某听闻后从里屋出来用拳脚与徐某甲进行厮打,致徐某甲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双上中切牙缺失,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某将舞厅监控录像记录清空,更换监控存储器。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在其家中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984.06元,可伤后1.5个月医疗终结。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袁某乙、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设备收件单、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说明及照片、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1984.06元,误工费4647.6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8031.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徐某甲以应该支持其请求中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某某自己没有打被害人徐某甲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某甲上诉提出应该支持其请求中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已经就此上诉请求予以裁驳,所作出的裁驳正确。对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而且有证人徐某乙、袁某甲、李某甲关于目睹吴某某与徐某甲厮打的证言、有证人宾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张某某关于徐某甲脱落门牙是新伤的证言、有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徐某甲脱落牙齿已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吴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昭富审 判 员 董世杰代理审判员 汤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博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