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广元市容华矿产有限公司与王行文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容华矿产有限公司,王行文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容华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仕明,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行文,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广元市容华矿产有限公司因与王行文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广民管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元市容华矿产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行文将违约金和损失进行双重主张,故意将诉讼标的额增加到200万元以上,规避双方约定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4)广民管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行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原告的起诉标的。本案提起诉讼为2014年4月16日,根据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原审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为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但被上诉人王行文起诉标的额为2552290元,且居住地不在四川省广元市辖区内,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被上诉人王行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对违约金和损失进行双重主张,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广元市容华矿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