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永可与胡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可,胡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3659号原告杨永可,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胡伟,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泽,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原告杨永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伟(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胡伟,人寿财保北分委托代理人曲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与利泽东二路交叉口,胡伟驾驶京X**号车辆将我撞伤,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胡伟、人寿财保北分赔偿医疗费55293.84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800元、残疾赔偿金106492.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67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34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4元、误工费1.2万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其中交强险外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主张。胡伟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寿财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赔偿41天。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二次手术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要求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要求该项费用。财产损失,原告对衣服损失未举证,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与利泽东二路交叉路口,胡伟驾驶京X**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原告和胡伟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5年5月29日共计1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2万元,住院费54871.14元,其中原告支付19871.14元,胡伟支付3.5万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373元,原告提交外购药小票两张,也据此主张医疗费。2015年9月2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341.92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提交威县常屯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08年3月起在外打工。原告在北京办理了暂住证,其提交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母亲韩复玉,1966年2月2日出生,原告提交威县常屯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体弱多病,育有三个子女,主要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交威县常屯乡卫生院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韩复玉患精神分裂症多年,需要休息和口服药物治疗,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称由其兄杨永昌护理一个月,提交北京天马恒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永昌月工资5000元,要求照此标准计算一个月的护理费,原告还称由其嫂子安梅玲护理90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215元拐杖和99元坐厕椅马桶凳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出租车票、一卡通充值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120天的营养费,每月3000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和随身衣物损失。事发后胡伟给原告支付急救费用1386.83元,原告同意多出胡伟应承担的部分作为已付款扣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寿财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胡伟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原告按照30%比例主张合理,本院支持。医疗费,外购药难以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即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55244.14元。二次手术费,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每天120元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支持照此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90天的该项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北京务工,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确有疾病,难以工作,本院支持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每月3000元符合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原告要求四个月相较于其伤情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财产损失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胡伟已支付的3.5万元住院费和急救费中多于其应支付的971元,本院扣除胡伟应承担的鉴定费后,作为胡伟代人寿财保北分垫付的费用,由人寿财保北分直接给付胡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可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一十万零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二万一千元(其中被告胡伟垫付的三万四千九百六十八元给付被告胡伟,余款八万六千零三十二元给付原告杨永可);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可医疗费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三元、二次手术费六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营养费六百元、护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四百四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十四元、误工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二万八千零三十五元;三、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可鉴定费一千零三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杨永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由原告杨永可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胡伟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