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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伟权与毛献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权,毛献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028-1号原告孙伟权,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毛献国,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伟权诉被告毛献国合同纠纷一案之前,因本案被告毛献国已于2015年9月18日将本案原告孙伟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孙伟权向毛献国支付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119广告宣传栏使用费80万元及缔约损失20万元。由于本案原告孙伟权于2015年10月10日将本案被告毛献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毛献国向孙伟权支付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119广告宣传栏承包经营费30万元,且二案案情基本相同,因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丁宝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