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马某甲通过微信购买中华、玉溪等卷烟150条。2015年7月12日,由被告人马某乙驾驶皖S×××××货车,运输该批卷烟准备销售时,在利辛县城关镇永兴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被利辛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75300元。经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马某甲通过微信购买中华、玉溪等卷烟150条。2015年7月12日,由被告人马某乙驾驶皖S×××××货车,运输该批卷烟准备销售时,在利辛县城关镇永兴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被利辛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抓获。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75300元。经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利辛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150条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飞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凤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