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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广英与西宁市教育局、西宁市第八中学抚恤金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英,西宁市教育局,西宁市第八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英,女,汉族,1935年3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系死者赵隆祥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满成,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教育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管新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青松,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白承志,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宁市第八中学,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法定代表人高深,该校校长。上诉人王广英与西宁市教育局、西宁市第八中学抚恤金及丧葬费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成,被上诉人西宁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青松、白承志,被上诉人西宁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西宁八中)的法定代表人高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广英已故丈夫赵隆祥,系西宁八中退休教师,2004年1月去世。后王广英得知可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于2014年3月5日向西宁八中提交了领取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称其夫亡故之初已向西宁八中提出过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原学校校长告知其夫因土葬而不能领取,因此至2014年才又递交领取申请。西宁八中亦未做书面答复,口头告知“西宁市教育局答复说,因土葬而不能领取”。王广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西宁市教育局和西宁八中向其支付赵隆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而西宁市教育局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的行政机构。故王广英所诉被告西宁市教育局主体不适格,属错列被告。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裁定:驳回王广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广英承担。宣判后,王广英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991年4月28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比照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项目执行,经费由所在单位发放。”2008年6月18日《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中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款亦明确“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属经费,按原渠道解决。”由此,发放抚恤金的职责是由所在单位发放。西宁八中至今仍是西宁市教育局的二级预算单位,其资金均是由西宁八中向西宁市教育局领报。故西宁市教育局具备发放抚恤金的职责。2、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西宁市教育局是否具备发放抚恤金行政职责的问题。是否具备上述行政职责,是一个实体审理的问题。而非错列被告的问题。王广英起诉时所列被告非常明确,且西宁市教育局亦属于行政机构,具备相应的行政职责。所以,即便西宁市教育局不承担向王广英发放抚恤金的义务,裁判结果也应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3、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裁定有误。我国《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一审法院却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广英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5)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裁定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西宁市教育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死者家属或伤残公职人员发给的相关补助费用。抚恤金的发放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代表政府发放抚恤金的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西宁市教育局作为西宁市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职能权限中并不存在制定并决定发放抚恤金的职权。作为西宁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无授权不能为”的基本法律原则,本案中西宁市教育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2、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1988)第127号文件之规定,有关部门不予发放王广英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行为于法有据。王广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王广英主张的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而王广英在2015年才开始主张其所谓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西宁八中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隆祥生前系西宁八中退休教师,属西宁市教育局下属事业单位职工,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其遗属王广英应当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相关规定和政策申领抚恤金和丧葬费。根据庭审调查,西宁市中学教师领取抚恤金的程序为:申请人填报申请表交所在学校,学校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对申报事项审查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再报财政局拨款发放。本案中,王广英2014年3月5日向西宁八中提交了领取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称其夫亡故之初已向西宁八中提出过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原学校校长告知因其夫土葬而不能领取,因此至2014年才又递交领取申请。西宁八中对于该申请仅口头告知王广英“西宁市教育局答复说,因土葬而不能领取”,西宁市教育局对此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未作出对申报事项审查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西宁市教育局关于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广英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判长  丁笑曦审判员  丁庆宁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