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庞勇诉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勇,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庞勇,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王军,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庞勇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军于2014年9月1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因双方原为朋友关系,故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王军于2015年又再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称立即归还,且自愿提供抵押。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将款项156969元直接交付贵阳乌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偿还王军银行贷款。现借款共计30多万元,而听说被告现在外拖欠大量借款未还,原告得知此信息后,心急如焚,多方联系被告,可被告根本无法联系,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即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法院审查后,已查封保全被告的房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6969元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暂按40天计算利息为1654元);2、本案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军于2014年9月1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原告当时只有现金14.8万元,向朋友杨敏借款2000元凑足15万元,当着杨敏的面将人民币15万元交给被告王军,王军得到借款后,向原告庞勇出具了借条一份,因双方系好朋友关系,故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9月王军因要还银行贷款,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为被告上次借款未归还,不愿意再借款给被告,被告称可以立即归还(口头约定10月还款),并用其房产提供抵押。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将王军银行借款15万元及利息6969,共计人民币156969元直接交付贵阳乌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替王军偿还银行贷款。乌当富民村镇银行向原告庞勇出具收贷款收息凭证,被告王军两次借款共计欠原告借款306969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王军催要借款,被告关闭其通讯工具,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其提供的借条及替王军银行还款的收据,并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2014年9月17日借给被告的15万元,其虽未提供银行汇款的凭证证明,但原告申请证人杨敏到庭作证,证人证实了借款的经过及支付借款交付给被告的过程,及其提供替被告王军归还银行贷款的收据,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6969元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楚,不是虚假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部分,被告在出具的借条及2015年9月21日替王军还银行贷款的收据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军自愿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未进行他项权证登记),并已经进行诉讼保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06969万元,二、驳回原告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4元,减半收取2952元(原告已预交2952元),保全费人民币2055元,共计人民币5007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美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