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822号
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彤,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连义,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牡丹区。
被告:岳瑞巧,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牡丹区。
被告:王连起,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牡丹区。
被告:王孝可,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义、岳瑞巧、王连起、王孝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志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