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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822号

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连义、岳瑞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连义,岳瑞巧,王连起,王孝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822号

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彤,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连义,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牡丹区。

被告:岳瑞巧,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牡丹区。

被告:王连起,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牡丹区。

被告:王孝可,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义、岳瑞巧、王连起、王孝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志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