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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荣飞、李朝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荣飞,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五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东来。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荣飞(曾用名:李勇飞)。被告:李朝华。被告:叶永花。被告:叶新亮。被告:纪苏娟。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荣飞、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五一、周东来、被告李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荣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24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荣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年2日,月利率为18.6‰,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号,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付,直至完全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同日,被告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244的《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受清偿或者借款人被申请破产、歇业等情况,无条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荣飞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荣飞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荣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利息57660元);2、被告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荣飞表示无答辩意见。被告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荣飞、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告李朝华、叶永花及被告叶新亮、纪苏娟的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帐凭证;3、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荣飞、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荣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荣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四担保人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明确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且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只诉请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四担保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水��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李荣飞、李朝华、叶永花、叶新亮、纪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