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2575-1号原告曾智杰,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霍正云,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智杰诉被告霍正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曾于2014年7月14日就原告叶天纯诉被告霍正云、曾智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已就本案所诉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本案原告曾智杰是否对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南巷15号彰泰·鸣翠新都二期33栋2-3-1号房屋构成合法占有作出如下认定:“虽曾智杰先于叶天纯与霍正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对于该份租赁合同,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份租赁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3日,之后霍正云并未将该房交付曾智杰,曾智杰亦未给付霍正云租金,因此该份租赁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且在该份租赁合同签订之后的当月20日,曾智杰与霍正云即签订了该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可见,该租赁合同系曾智杰在与霍正云暂不对本案诉争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为防止霍正云‘一房二卖’所签订的,其真实目的并不是房屋租赁;其次,原告叶天纯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总房款为100万元,而曾智杰的房屋买卖合同总房款为90万元,二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条件并非同等,故在本案中,曾智杰不能基于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主张该房的有限购买权从而主张该房的所有权;而对于曾智杰基于该份租赁合同主张其对本案诉争房屋已构成合法占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虽曾智杰持有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曾智杰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后并未实际租住该房,而是于2013年8月叶天纯对该房进行装修的过程中才搬入,故其对该房的占有并不构成合法的先予占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曾智杰的第一、二项诉请为:“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二、判决原告在位于桂林市××区翠竹××号彰泰·鸣翠新都二期33栋2-3-1号房屋居住合法”,但在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均已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作出了明确阐述。因此,原告本次起诉系基于已经过本院审理的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再次审理无法律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智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曾智杰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吕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胡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