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侯泽林诉被告梁恒银、李秀容、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解明彦、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泽林,梁恒银,李秀容,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解明彦,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922号原告侯泽林。委托代理人,崔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恒银。被告李秀容。委托代理人梁恒银(系李秀容儿子)。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被告解明彦,男,身份证号:2110211984********,汉族,司机,住辽阳县穆家镇接官堡村4-57。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路40号。原告侯泽林诉被告梁恒银、李秀容、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解明彦、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侯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梁恒银、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明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泽林诉称,2014年4月29日15时40分左右,在沈海高速公路北行116.4公里处,被告梁恒银驾驶辽A50L**号车与被告谢明彦驾驶的辽C965**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A50L**号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被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为多发性创伤、外伤性脾裂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积血,肋骨骨折等。2014年8月14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此次事故原告住院27天,医嘱全休6个月。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被告梁恒银操作不当所致。辽A50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秀荣,实际为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配使用,被告梁恒银为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驾驶辽A50L**号车系完成工作,辽A50L**号车和辽C965**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为96元/天×30天=2880元,误工费为207天×80元/天=1656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30%×20年=1744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诉请为240172元。被告梁恒银辩称,1、肇事车辆为我驾驶,我是实习驾驶员,上高速须有3年以上驾龄司机陪同,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酒后睡在车后排且没有系安全带,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我的车与前车均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应以交强险及商业险先行赔付,我为原告先行垫付8万余元医疗费(票据在沈阳人保处)。被告李秀荣辩称,我是车辆登记车主,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原告损失与我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该案系侵权案件,我方非侵权主体,原告诉请我方,无凭无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是原告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我司已满额赔偿1万元,被保险人方已赔偿原告8万余元的现状,我司依据相关法律,我司已经完全履行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解明彦未答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是被告谢明彦交强险保险公司,我司已对原告进行无责赔偿1千元,残疾赔偿金赔偿1.1万元,公估费200元,已满额赔偿1.2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40分左右,梁恒银驾驶辽A50L**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北行线中小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6.4公里处时,躲避其他车辆间,车辆驶入大中型车道,与被告谢明彦驾驶的辽C965**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A50L**号车内的原告侯泽林、陆振东受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恒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明彦、侯泽林、陆振东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6日),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外伤性脾裂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积血,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4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侯泽林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因此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侯泽林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被告李秀荣系辽A50L**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梁恒银为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售后人员,被告人保公司系辽A50L**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系辽C965**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22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沈阳医大一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志、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2、门诊复查票据一张,金额为7元;3、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5.2元;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金额为840元),户口本一份;5、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讯录、证人陆振东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梁恒银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2、原告医疗费票据38张、明细单一组。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鞍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中,对被告梁恒银的庭审陈述内容,因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鞍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对其在事故发生时所做的询问笔录和证人陆振东的出庭证言不一致,本院对其庭审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恒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明彦、侯泽林、陆振东无责。被告李秀荣系辽A50L**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梁恒银为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售后人员,被告人保公司系辽A50L**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系辽C965**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2200元。因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系辽A50L**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梁恒银系该公司的售后人员,且肇事是因为被告梁恒银在履行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指示职务过程中发生,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另因被告梁恒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梁恒银和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系辽A50L**号车的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完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一张金额为7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7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为96元/天×30天=28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对原告提出的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期间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07天×80元/天=16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和误工工资,但是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和原告户口性质,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8元/天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全休6个月,避免感染……”,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原告伤残八级的鉴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截止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07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9.68元/天×107天=8525.76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脾切除且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印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金额为35.2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复印费为35.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30%×20年=174492元,鉴定费8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之时为46周岁,因此本院对于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204979.96元,其中医疗费为7元,护理费96元/天×30天=2880元,误工费79.68元/天×107天=8525.7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35.2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30%×20年=17449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2200元(其中公估费200元),因此原告剩余损失192979.96元(204979.96元-12000元),由被告梁恒银和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泽林192979.96元,被告梁恒银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邮寄费20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梁恒银承担40元,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元。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原告承担955元,由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904元。上述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梁恒银、被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40元、3944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洋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