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被告蒋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1与被告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013年跟随被告在山西省××、××和河南省南阳市做楼房外粉工程。双方约定,完成的工程款由被告结算并代领。开发商对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原告应得的工资被被告侵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2月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仅给付原告3000元,下欠1673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7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013年跟随被告在山西省××、××和河南省南阳市做楼房外粉工程。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杨屯乡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报酬1973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1工资19730元整、2013年1月30号、蒋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蒋某给付原告3000元,下余1673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本院对张某3、赵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跟随被告蒋某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报酬的义务;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16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6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
人民陪审员 王 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