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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928号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2、乔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2,乔某,王某1,王某2,王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某2,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乔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王某1,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王某2,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王某3,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2、乔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彦广、杨国新、陪审员陈秀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9月25日,刘某2及配偶乔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9月1日,王某1、王某2、王某3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贷款利息1805.14元。至2015年7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9811.64元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2及配偶乔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9811.64元,合计97811.64元(此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某2及妻子乔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1日,约定贷款利率为11.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在利率11.50‰的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外还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贷款利息1805.14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均有被告刘某2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且在借款申请书注明乔某为刘某2配偶,有乔某申请借款的签字,在借款合同上亦有乔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声明。在保证合同上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签字,对被担保债权及担保范围、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2与乔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某2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此款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为被告刘某2夫妻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刘某2。后被告刘某2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贷款利息1805.14元。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某2、乔某至今未付,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款为29811.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2夫妻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夫妻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刘某2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17日以前的利息为29811.64元,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6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彦广

审判员  杨国新陪审员  陈秀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