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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宝龙与戴凤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宝龙,戴凤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691号申请执行人陈宝龙。被执行人戴凤田。申请执行人陈宝龙与被执行人戴凤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09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其名下没有汽车信息登记,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尚有定金10万元、房款25万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220元未履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今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庆九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