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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1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邹国金,邹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侯兴顺,叶志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鹤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侯兴顺,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叶志兰,女,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侯兴顺、叶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梁承碧、曾宪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

书记员张玮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兴顺、叶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侯兴顺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侯兴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5670元、复利21.43元,合计505691.43元;2、被告侯兴顺偿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即以未归还的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3、被告叶志兰承担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2899元、公告费40元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被告侯兴顺未作答辩。被告叶志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侯兴顺。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期限:3月,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5.12%。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的150%,即年利率22.68%。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际还款情况:侯兴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17日,侯兴顺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670元、复利21.43元,合计505691.43。提前收贷约定: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侯兴顺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侯兴顺承担。借款人侯兴顺的配偶情况:侯兴顺的配偶叶志兰于2014年10月9日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载明其知晓并同意贷款50万元的事实,并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侯兴顺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侯兴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侯兴顺应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叶志兰与侯兴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侯兴顺的上述借款属其与叶志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叶志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兴顺、叶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兴顺、被告叶志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5年4月17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670元、复利21.43元,共计505691.43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5670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7元,保全费2899元,公告费40元,由被告侯兴顺、被告叶志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

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玮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