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吕国俊与钟玉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国俊,钟玉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国俊,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玉柱,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国俊因与被上诉人钟玉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国俊、被上诉人钟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阳泉市矿区××小区1×楼1单元1×号房屋(系阳煤集团建设成本价住房),建筑面积91.71平方米,全产权(100%),价款为76495元,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签订时间和缴款购买时间均为1998年11月20日。庭审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甲方阳泉矿务局三矿与乙方吕国俊签订的成本价住房出售合同和缴款凭据的原始凭据,以此来说明,被告以原告之名全额交纳购房款,居住至今,现收据、购房合同等均由被告持有并保管。原告以被告借住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11月20日购买了坐落于阳泉市矿区××小区1×楼1单元1×号房屋,当时因被告无处居住,原告看在亲戚的情份上,将阳泉市××小区1×楼1单元1×号房屋借给被告居住,现原告要自己居住,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腾出,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出原告的位于阳泉市矿区××小区1×楼1单元1×号房屋;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据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被告提供的阳泉矿务局成本价住房出售合同,编号分别为4620、4619、4618的阳泉矿务局成本价售房专用收据,交款单,发票编号为539的三矿职工住房通知书、原告提供的阳煤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原告吕国俊诉被告钟玉柱侵权要求其腾房,但原告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购买该房屋的房产证或售房合同及缴款凭据等原始证据,证明双方诉争的座落于阳泉市矿区××小区1×楼1单元1×号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虽诉称购房手续丢失,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补办或者被盗等证据材料,目前该诉争的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国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吕国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出资76495元购买本案诉争房产,上诉人因其与被上诉人钟玉柱为亲戚关系,且被上诉人无处居住,将诉争房产借给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以其小孩上学需房屋手续为借口,将诉争房产的售房合同及缴款凭据等原始购房手续,拿到其手中,后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吕国俊陈述:被上诉人钟玉柱与上诉人吕国俊的父亲协商,钟玉柱以吕国俊的名字、占用吕国俊的购房指标购买阳煤集团三矿房产,钟玉柱作出保证两年内过户,不影响吕国俊的指标购房。上诉人吕国俊的父亲与钟玉柱约定两年内过户,房屋归钟玉柱,否则,吕国俊的家人给钟玉柱退钱,钟玉柱腾房。因诉争房屋至今未过户,双方协商不成,吕国俊因钟玉柱妨碍其在阳煤集团内部购房,故形成诉讼。诉争房产的76495元购房款中的64788.07元确实是被上诉人钟玉柱缴纳的,但转待发工资7438.93元和转建房互助金4268元是一审判决后吕国俊从律师处取资料后,获知上述两笔钱是吕国俊自己单位扣交的,1998年从其单位转来的,交该两笔钱款不是现金,且该两笔款由钟玉柱占用17年。交房款是吕国俊与钟玉柱一起交的,吕国俊盖章、签字办好后,钟玉柱就拿上房产手续至今。被上诉人钟玉柱答辩:钟玉柱不是矿上职工,其与吕国俊的家人协商后,借用吕国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以吕国俊的名字买房,并不占用吕国俊的指标,买房及办手续等,吕国俊都不知道。上诉人吕国俊是自愿要求被上诉人钟玉柱购买诉争房屋,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房,是因房价上涨,上诉人反悔而索回房屋,此前上诉人从未主张。被上诉人不愿意收取上诉人退房款。关于诉争房产76495元房款是否一次性缴纳的问题,被上诉人钟玉柱主张在1998年11月20日由其一次性缴纳76495元房款,因此收到三张收据,且上述证据自1998年11月20日至今由钟玉柱持有;上诉人吕国俊主张因时间很长,不能肯定是否一次性缴纳76495元房款,法庭要求吕国俊在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其主张的单位扣交的转待发工资7438.93元和转建房互助金4268元,但吕国俊一直未能提交该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国俊主张诉争房产系上诉人单位阳煤集团内部指标房,被上诉人钟玉柱通过上诉人吕国俊家人及其本人同意后,上诉人吕国俊将购房指标让与被上诉人钟玉柱,因阳煤集团内部政策等原因至今无法过户。现上诉人购房指标被占用,无法继续购买阳煤集团的房屋,故主张被上诉人钟玉柱腾出诉争房屋。本案被上诉人钟玉柱是经上诉人本人及其家人同意后,占用上诉人的购房指标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被上诉人钟玉柱交付,且购房时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购房手续,原始购房手续自购房当天就由被上诉人钟玉柱一次性缴纳房款后持有至今。上诉人是明知将其购房指标让与被上诉人,且不能向法院提供其购买该房屋的房产证或售房合同及缴款凭据等原始证据,以证明双方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上诉人吕国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