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国顺诉德州盛优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顺,德州盛优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苹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彭俊江,徐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李国顺。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盛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优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苹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殿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江。被告:徐铭。原告李国顺与被告盛优商贸公司、苹果酒店公司、彭俊江、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汝国、被告盛优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冬青、被告苹果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刚、被告彭俊江、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顺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盛优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苹果酒店公司、被告彭俊江愿意为此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也是向亲朋好友求借凑了110万元资金借给被告盛优商贸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后就不再还款了,被告徐铭愿意为剩余本息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各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盛优商贸公司辩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李慧珍借款1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当时出借人、保证人、借款人都是空白的,当时没签原告的名字。在2015年2月1日才知道李慧珍出借的钱是李国顺的,原告要求盛优商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只有原告与盛优商贸公司在场,当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其他被告都不知情。被告盛优商贸公司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但利息超过法定的部分不应支付。被告苹果酒店公司辩称,苹果酒店公司是为盛优商贸公司向李慧珍借款提供担保的,没有为原告出借的款项提供过担保。苹果酒店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时,协议上出借人处空白,是李慧珍持借款协议要求苹果酒店公司为其担保。李慧珍的出借义务是否履行,苹果酒店公司不知情,应提交其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苹果酒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苹果酒店公司对盛优商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也不知情。综上,苹果酒店公司未向原告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俊江辩称,我不认识李慧珍,也不认识原告,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手印都不是我本人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铭辩称,我是盛优商贸公司的股东,债权人是李慧珍,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我没有签名,我不是担保人。还款计划我是代表公司写的,合同盖的章我签的字,“担保”两个字不是我写的。我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上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盛优商贸公司,担保人是被告苹果酒店公司和被告彭俊江,借款金额是110万元,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处空白。证据二、2015年2月11日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我因经营需要,向李国顺借款壹佰壹拾万元,已经还款叁拾万元,尚欠本金捌拾万元,利息3%(利息计算日2014年7月1日至今)。计划还款: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剩余部分2015年5月底前归还剩余本金、利息。徐铭担保2015.2.11(此处加盖了盛优商贸公司的公章、高鑫个人印章)”。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通过建行账户汇至徐铭账户110万元,2013年7月1日通过工行账户转至徐铭账户50万元。原告称徐铭2013年1月的借款尚欠60万,倒过来又加上新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10万元。证据四、证人李慧珍的当庭证言,证明出借的钱是原告的,通过李慧珍出借给被告的,签过两次借款协议,第一次是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徐铭签订的,是160万元,还了100万元,尚欠60万;第二份是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徐铭的公司签订的,原告说与公司签订合同保险,与徐铭一起去过苹果酒店公司一次,苹果酒店公司担保几次记不清了。钱是通过证人和其朋友刘莉的银行账户转的,但钱是原告的,是原告委托证人办理的,证据五、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借款协议》上彭俊江的签名、手印均不是彭俊江本人的。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证据六、盛优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徐铭系该公司股东。证据七、被告徐铭书写的还款承诺一份、还款计划两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铭与被告盛优商贸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被告盛优商贸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出借人是空白的,当时是李慧珍在场,李慧珍同徐铭去的苹果酒店公司要求苹果酒店公司担保的,彭俊江并未到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股东徐铭代表盛优商贸公司出具的,但徐铭签名后的“担保”两字不是徐铭书写的,不知谁添加的;证据三、证据四均证明徐铭2013年1月22日借的110万元是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第二笔50万元是刘莉打给徐铭的;证据七只能证明徐铭是经办人,借款人是盛优商贸公司,证据二还款计划证明证据七中的还款计划取消了。被告苹果酒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盛优商贸公司,对证据二不知情;证据三建行2013年1月22日110万元打款是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苹果酒店公司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工行的50万元是李慧珍的会计刘莉打的款,证明是李慧珍的钱,所以《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还款计划应以最后一份为准,时间在前的还款计划失效了,且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徐铭与盛优商贸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借款协议,出借人和借款人都已经写明,与还款计划矛盾,苹果酒店只是在协议上担保人处签章,原告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俊江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上的“彭俊江”都不是本人书写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摁的,对此事毫不知情;对证据三、四、五、七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徐铭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盛优商贸公司与李慧珍签订的,还款也是还给了李慧珍;证据二“徐铭担保”中的“担保”不是其写的,其是代表盛优商贸公司写的;建行2013年1月22日的110万元转账明细应该是第一回借款的转账,第一回借款也不是110万元;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盛优商贸公司和苹果酒店公司。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原告李国顺委托李慧珍出借给被告徐铭钱110万元,转账支付借款也是通过李慧珍的银行账户。徐铭偿还了一部分,尚欠60万元。2013年7月1日,徐铭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样委托李慧珍办理。李慧珍从其朋友刘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徐铭50万元。连同尚欠的60万元合计110万元。2013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要求改由徐铭的单位盛优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并要求被告徐铭找担保人,起初原告要求找个人担保,被告徐铭找了被告彭俊江,原告又要求被告徐铭提供单位担保,被告徐铭于是要求苹果酒店公司作为担保人,李慧珍与被告徐铭一起到苹果酒店公司,苹果酒店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被告徐铭将担保人处有“彭俊江”签名、手印的借款合同交给李慧珍。但经鉴定《借款协议》上的“彭俊江”签名、手印均不是被告彭俊江本人所为。《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11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支付借款额度0.08%的利息,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用途。被告徐铭同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出借人的转账借款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00)元。借款人:徐铭身份证号3724011972033110162013年7月1日”。被告徐铭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还款承诺本人于2014年5月23日前还清李主任欠款壹佰贰拾万元整,特此承诺。见证人:任世亮徐铭2014.4.22”。2014年5月24日、6月30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徐铭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各一份,内容分别为:“还款计划5月份还款20万元,剩余本金90万元,利息10万元,6、7、8月每月还款20万元,9月份本息全部结清。如有资金来源,提前结清。徐铭2014.5.24”;“还款计划本人于2013年7月1日收到出借人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由于出借人急用款,特制定还款计划:2014年5月份还款20万元,余本金90万元,利息10万元,6、7、8月每月还款20万元,9月份本息全部结清。已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20万元。徐铭2014.6.30(另加盖了盛优商贸公司的公章和高鑫的个人印章)”;“还款计划我因经营需要,向李国顺借款壹佰壹拾万元,已经还款叁拾万元,尚欠本金捌拾万元,利息3%(利息计算日2014年7月1日至今)。计划还款: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剩余部分2015年5月底前归还剩余本金利息。徐铭担保2015.2.11(加盖了盛优商贸公司的公章和高鑫的个人印章)”。该《还款计划》中的“徐铭担保”被告徐铭庭审中称“担保”两字不是其书写的。至原告起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4年7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盛优商贸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徐铭拥有该公司80%的股权,另一股东孙晓峰拥有该公司20%的股权。2013年7月1日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高鑫,孙晓峰系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盛优商贸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表示认可所欠的本金,但在知道了存在贷新还旧的60万元后,表示该60万元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苹果酒店公司庭审中称2013年7月1日为盛优商贸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除此之外,没有为被告盛优商贸公司和被告徐铭担保过其他债务。原告的证人李慧珍当庭作证时证明其就去过一次苹果酒店公司,但作证时一会儿说苹果酒店公司两次借款都担保了,一会儿说记不清了。原告没有递交新贷、旧贷均由苹果酒店公司担保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铭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款偿还了一部分,尚欠60万元,在其2013年7月1日再次借款时,作了贷新还旧处理,将此60万元转到新的借款中,原告实际于2013年7月1日仅出借了50万元,并将借款人改为被告盛优商贸公司。庭审中被告盛优商贸公司认可原告所诉的本金,但在了解了《借款协议》签订过程后,又对贷新还旧的6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贷新还旧的60万元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从《借款协议》签订过程以及被告盛优商贸公司前后不一致的答辩,足见被告徐铭与被告盛优商贸公司财产混同,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铭和被告盛优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苹果商贸公司对贷新还旧的60万元并不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苹果酒店公司庭审中称就担保过2013年7月1日的借款,之前徐铭向原告的借款没有提供过担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新贷与旧贷苹果酒店公司均担保了,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苹果酒店公司应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递交的《借款协议》中“彭俊江”的签名、手印均不是被告彭俊江本人所为,故被告彭俊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俊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还款计划上写的3%,被告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2013年7月1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至3年借期的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0.5125‰),四倍为24.6%(即月利率2.05%),还款计划上写的3%超过了上述的月利率2.05%,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被告徐铭辩称2015年2月11日《还款计划》中“徐铭担保”的“担保”两字非其书写,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既不申请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担保”两字是被告徐铭书写的,故本院对被告徐铭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徐铭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铭、被告德州盛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顺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被告徐铭、被告德州盛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山东苹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徐铭、被告德州盛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苹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182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冬梅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洪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