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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詹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53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尖山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4年5月3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万伟、代理检察员陈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辩护人邓仲华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害人陈某某(本案死者,男,殁年59岁)在被告人詹某某服刑期间经常到詹某某家帮忙干活,并与詹某某的妻子邬某某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詹某某出狱后听到陈某某到处说他的小儿子詹某是陈某某与邬某某的儿子,为此詹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上半年,陈某某在未经詹某某允许的情况下,把詹某某家的树砍掉卖给他人,詹某某对此非常不满。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詹某某携带水果刀、羊角锤等物到巫溪县尖山镇百步村10组42号陈某某家,用水果刀拨开陈某某家大门进入屋内,见陈某某在卧室已入睡,遂持羊角锤猛击陈某某头部数下后逃回家中。次日13时许,陈某某被人发现后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7时许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6日,詹某某在他人陪同下到巫溪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提出自己当时只想把陈某某打伤。辩护人提出,詹某某主观上只想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并无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詹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服刑期间,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59岁)经常到詹某某家帮忙干农活,与詹某某的妻子邬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子詹某,且陈某某在詹某某出狱后对外宣扬此事,詹某某对此怀恨在心。2014年上半年,陈某某未经詹某某允许将詹某某家的树砍掉出售,詹某某对此非常气愤。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詹某某携带水果刀、羊角锤等物步行至巫溪县尖山镇陈某某家,用水果刀拨开陈某某家堂屋木门进入屋内,见陈某某在卧室已入睡,遂用羊角锤猛击陈某某头部太阳穴附近数下后逃回家中。次日13时许,附近村民发现陈某某受伤后报警,陈某某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月25日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月26日,詹某某在他人陪同下到巫溪县公安局尖山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詹某某的到案情况。2、《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医嘱单》、《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16时48分入院,入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于4月25日7时06分因抢救无效死亡。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①本案现场位重庆市巫溪县尖山镇陈某某家,中心现场在陈某某家卧室内。在陈某某家堂屋门框西侧门墩表面、立面发现疑似滴落血迹、疑似擦拭血迹(均用棉签擦拭提取),堂屋木门门板被损坏,位于与门框对应的地面上,在卧室木床顶部蚊帐上发现面积为80×80cm的疑似点状血迹(剪取部分提取),在木床东侧蚊帐上发现面积为60×60cm疑似点状血迹(剪取部分提取),在木床东侧床头发现带血衣物(原物提取),在木床木板上有面积为60×50cm的疑似血迹,在卧室地面的一双凉拖鞋上发现滴落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在卧室南墙上的纸质日历表面发现疑似带血指纹一枚(照相后原物提取),在东南墙角发现面积为78×60cm的疑似喷溅血迹(棉签擦拭提取);②在重庆市巫溪县尖山镇大包村13社被告人詹某某家堂屋北侧房间(杂物间)的一张圆桌上发现一块疑似带血的纱布(原物提取),在该房间西北墙角一个铁皮桶下的地面上发现一把羊角锤(原物提取),在二楼客厅的木桌上发现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原物提取),在二楼客厅北侧卧室房门墙角处发现一根木制拐杖(原物提取),另对詹某某作案时所穿衣裤依法扣押。4、《辨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詹某某指认出位于巫溪县尖山镇百步村10组42号的陈某某的家,指认陈某某家的卧室就是其作案的中心现场,指认了其到达陈某某家的路线、进入中心现场卧室的路线及作案后离开的路线,并指认了其在自己家存放作案用的羊角锤、水果刀、拐杖的地点和冲洗羊角锤的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8日,证人陈某甲辨认出本案死者是他的亲哥哥陈某某;2015年6月24日,詹某某辨认出本案死者陈某某,以及他使用的作案工具羊角锤和水果刀。6、《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詹某某、证人邬某某、詹某、陈某甲的指血依法提取送检。7、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632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詹某某无精神病;詹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化)(2015)104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某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0mg/100mL;从陈某某心血、胃内容物中检出苯巴比妥。9、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陈某某尸体右侧颞部可见一长3.0cm创口,创缘欠整齐;右眉弓外侧可见一3.0cm×0.5cm不规则创口,创缘欠整齐,创缘周围可见表皮剥脱,该创口下缘可见一5.0cm×2.0cm皮肤擦伤;右颞部可见一2.0cm×0.6cm皮肤擦伤;右耳上方可见一2.0cm×0.6cm皮肤擦伤;右耳前可见一2.5cm×1.2cm表皮剥脱;右耳上缘可见一长1.2cm创口;右耳前可见一3.0cm×0.6cm创口,创口周围可见表皮剥脱;双侧鼻腔可见血性液体,右外耳道可见血性液体。解剖检验:右颞部可见一8.0cm×12.0cm半圆形颅骨缺失,边缘整齐,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露,可见脑组织挫伤,右颞部头皮广泛性出血,右侧颞肌可见出血。打开颅骨,可见右颞部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取出脑组织,可见脑组织水肿,脑回增宽,脑沟变浅,蛛网膜下腔可见广泛性出血,右侧大脑组织底部可见11.0cm×7.0cm脑组织挫伤,左侧大脑组织额叶、颞叶底部可见9.0cm×4.0cm脑组织挫伤,双侧脑室可见出血;撕开硬脑膜,可见右侧颅前窝、颅中窝粉碎性骨折,右侧颅后窝可见一向右侧枕部延伸的骨折线,余未见异常。提取心血及胃内容物备做毒化检验;提取肌肉组织备做DNA检验。死亡原因分析:死者陈某某口腔、胃内无异味、胃粘膜无糜烂、腐蚀及出血等中毒征象,结合渝公鉴(毒化)字(2015)1047号鉴定书记载:陈某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0mg/100ml;心血及胃内容物中均检出苯巴比妥;心血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及毒鼠强。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5.0mg/100ml,未达到致死量;心血及胃内容物中的苯巴比妥系医院抢救时使用,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所致死亡;尸检见尸体颈部皮肤及深浅层肌肉未见出血,口腔粘膜未见损伤,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可能;大脑组织可见蛛网膜下腔可见广泛性出血,右侧大脑组织底部可见11.0cm×7.0cm脑组织挫伤,左侧大脑组织额叶、颞叶底部可见9.0cm×4.0cm脑组织挫伤,双侧脑室可见出血,分析陈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头部损伤的形态特征推断致伤物为具有一定质量、接触面边长为2.0cm一3.0cm的物体可以形成(如平头斧,钢钎等)。鉴定意见:陈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5)2287号、2317-1号、2413号、2357号、3082号《DNA鉴定书》证实,①从陈某某家卧室木床顶部蚊帐、东侧床头蚊帐提取的带血纱布与陈某某肌肉组织DNA在D8S1179等15个以上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43×1016以上;②从詹某某家提取的羊角锤锤头上的粘附物为混合基因型,在上述D8S1179等16个以上STR基因座中能分别找到陈某某肌肉组织所有的基因型;③从詹某某家提取的羊角锤木柄上的粘附物为混合基因型,在上述D8S1179等16个以上STR基因座中能分别找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肌肉组织和从詹某某的衣服上提取的疑似血迹的所有基因型;④从被告人詹某某外套和裤子上提取的疑似血迹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从詹某某衣服上提取的一处疑似血迹与詹某某的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62×1019;⑤被害人陈某某卧室南墙日历上的血指纹与陈某某的DNA在D8S1179等16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83×1018;⑥从詹某某一楼堂屋北侧房间圆桌上提取的纱布上的粘附物与詹某某的DNA在D8S1179等16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62×1019;⑦从詹某某家提取的水果刀、拐杖DNA检验无结果;⑧詹某与邬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1.74×108。11、证人雷某某、詹某甲、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25日13时许,雷某某经过陈某某家时,发现陈某某家大门门板倒在堂屋里,雷某某到陈某某卧室门口发现陈某某发出很粗的喘气声,没有吸气声,情况异常,便喊邻居詹某甲、方某某一同到陈某某家查看。三人一起进入陈某某家卧室,方某某捡起地上的电筒照了一下陈某某,发现陈某某全身赤裸,双腿弯曲,满脸是血,詹某甲用方某某的手机给村主任郑某某打电话报告了陈某某受伤的情况。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13时10分,他接到郑某某的电话后与郑某某一起到陈某某家卧室,发现陈某某头部有很多血,在喘粗气,他立即报警,公安人员叫来救护车将陈某某送医院抢救的情况。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中午,雷某某打电话告知他哥哥陈某某被人打了,他赶回家时民警、村干部和救护车都已经到了。他把陈某某抱出来放到担架上,随救护车去了医院。詹某某知道陈某某与其妻邬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4、证人连庆贵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七点多钟,他在詹某某门前的地里耕地时,发现詹某某跪在猪圈里,把一条黑色围巾系在护栏上面的木料上,手还抓着围巾,好像准备上吊(自杀)。他问詹某某这是干什么?詹某某说他想不通。他把詹某某从猪圈里拉了出来,并打电话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詹某某的老表陈乙,后来陈乙通知了村干部。当时詹某某情绪很低落。15、证人陈某甲、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陈乙打电话给陈某甲说詹某某准备上吊自杀,于是陈某甲和廖某某一同到詹某某家问詹某某为何寻短见,詹某某说身体不好,活着没有意思。廖某某对詹某某讲如果是詹某某把陈某某打了就要承担责任,如果不是就莫怕。1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大包村的村副主任。2015年4月25日早上,村主任打电话告诉他詹某某要上吊自杀,让他去看一下情况。他到詹某某家后,看见派出所的杨警官和谢警官让詹某某去派出所做个笔录,但詹某某坐着没有动。后来詹某某与他一块去了派出所。17、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詹某某与邬某某的儿子。2015年4月25日,他得知陈某某被人打伤死亡,于4月26日从重庆市沙坪坝区赶回,见了陈某某最后一面,并把陈某某被打的事告诉了母亲邬某某。邬某某与陈某某从詹某某坐牢以来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某某晚上有开着电视机睡觉的习惯。18、证人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他看见陈某某在砍詹某某家的树,几天后他将陈某某砍树的情况告诉了詹某某。后来陈某某告诉他砍了13根树,已把卖的钱交给了邬某某。陈某某与詹某某的妻子邬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9、证人方某某、詹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邬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邬某某的丈夫詹某某也知道。2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陈某某从早上八点到下午四点半左右一直在他家干活。听陈某某自己讲陈某某与邬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詹某是陈某某的儿子。陈某某经常与邬某某和詹某通电话。21、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詹某某性情暴躁,不喜欢与人交流。1984年,詹某某因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十四年,家里没有了劳动力,陈某某经常到她家帮忙干农活,一段时间后,她与陈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詹某某出狱后,她与陈某某仍然保持情人关系,詹某某也知道这个情况。她的小儿子詹某是她与陈某某生的孩子。2014年上半年,陈某某没有跟她和詹某某打招呼就把她家的树砍了,把卖树的三百多元钱交给了她,但是詹某某一直不高兴,说陈某某没有资格砍他们家的树。詹某某还告诉她,陈某某在外到处讲詹某是陈某某的儿子。2015年4月24日晚上,詹某打电话告诉她陈某某被人打了,次日,詹某又打电话告诉她陈某某经抢救无效已死亡。2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抢救陈某某的主治医生,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16时52分入院,是重度颅脑损伤,伤情特别严重。在为陈某某做手术之前1个小时,为陈某某肌肉注射了一支苯巴比妥钠,这种药是一种用于镇静、预防癫痫的药品,属于常规药品,在身体里面的半衰期为50小时至144小时。肌肉注射此种药品后血液里肯定会有这种成分,胃内容物里的苯巴比妥钠成分应该是颅脑损伤导致应急性溃疡,胃内出血,使得血和胃内容物混合在一起造成的。2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实,因陈某某在本地到处说他的小儿子詹某是陈某某和他妻子邬某某所生,而且陈某某还悄悄砍了他家十三棵树,所以他记恨在心。2015年4月23日晚上7点多他就睡了,9点多他醒后睡不着,产生了打陈某某的想法。于是他在家拿了一把羊角锤、一把刀子、一根拐杖,约11时许走到陈某某家,他用刀尖拨开陈某某家堂屋木门的门栓,为避免推门发出声音,他右手用力将门向上面提,用左手慢慢将门推开,结果右手用力过大,将门从门槽里面提了出来,一下没有抓牢,门朝堂屋里面倒下发出了较大声响。他当时很紧张,怕把陈某某吵醒了,便在门槛外面的街沿上等了两分钟。但陈某某屋里没有动静,他感觉陈某某应该没有被吵醒,借着变电站的灯光扶着墙朝右边走进了灶屋,发现寝室有电视机开着的光亮,里面没有开灯。他走进寝室,发现陈某某在床上已入睡。陈某某脚朝电视机方向,整个身体和脸朝左侧睡在床上。他将陈某某脚那边的床罩放了下来,然后右手将兜里面的羊角锤拿出来,看了陈某某两分钟,陈某某还是没有醒,他便举起羊角锤,连续击打了陈某某头部几下,打在陈某某头部右侧太阳穴和额头附近位置,用羊角锤的锤头方形的那一边打的。打第一下时他没有注意陈某某是否流血,打第二下和第三下时陈某某头部有血溅到了床罩上,其他地方有无血溅到没有注意。当时,陈某某没有发出声音,也没有动,眼睛都没有睁开,也没有醒。打完后,他没有再看陈某某转身就走了,返回自己家中。回家后,他将羊角锤放到厨房桌子上面,把刀放在有电视机的桌上,将拐杖放到詹某卧室门背后,然后就睡了。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起床,他将羊角锤拿到厨房外面洗衣台的水龙头处冲洗了几分钟,然后将羊角锤放到厨房装玉米的铁桶下面。他知道用铁锤打人的头部有可能把人打伤或者打死,但是他当时没有想这个问题,就是想把陈某某打得不能动。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因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詹某某提出他作案时只想把陈某某打伤,以及辩护人提出詹某某主观上只有伤害陈某某的故意,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詹某某明知用铁锤击打人的头部能够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然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用羊角锤连续猛击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太阳穴等致命部位后逃离现场,致陈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詹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詹某某之妻邬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与詹某某之妻邬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育一子,故陈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对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但陈某某与邬某某的不正当行为不能成为詹某某故意杀人的理由。综上,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詹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29年4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卫华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