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镜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阜阳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吴贺银其他民事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贺银,安徽阜阳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安徽镜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603号申请执行行人: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德,职务: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吴贺银,男,1974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申请执行人:安徽阜阳盛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被申请执行人:安徽镜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镜湖中路43号人武部院内西小楼法定代表人:方冰山,职务:董事长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贺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和县公证处(2013)皖太公证字第22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太和县公证处(2015)皖太公证字第2029号《执行证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0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100190.0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和县公证处(2013)皖太公证字第22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太和县公证处(2015)皖太公证字第2029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