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谭利新与谭远东,赵礼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利新,谭远东,赵礼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367号原告谭利新,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培(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远东,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赵礼娥,女,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谭利新与被告谭远东、赵礼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远东、赵礼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利新诉称,被告谭远东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照2分计算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谭远东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谭远东进行催要,但被告谭远东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赵礼娥与被告谭远东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借款50000元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1000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远东、赵礼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谭远东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谭利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被告谭远东在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谭远东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借条空白处注明:“另:于2015年10月10日新借壹万元正,合计:借款陆万元正”。原告谭利新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谭远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谭远东与赵礼娥于2012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证人谭淑俊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远东向原告谭利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自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谭淑俊的证言亦不能达到原告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谭远东、赵礼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谭利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远东、赵礼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利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谭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谭远东、赵礼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发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