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堂飞与重庆亿隆客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堂飞,重庆亿隆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486号原告王堂飞,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重庆亿隆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梨路216号附5号、附6号、附7号、附9号,组织机构代码30507573-2。法定代表人李孝梅,重庆亿隆客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琼,女,重庆亿隆客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堂飞与被告重庆亿隆客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知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12月9日和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堂飞,被告重庆亿隆客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孝梅、委托代理人秦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堂飞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7.80元购得张君雅面条饼干1包,上面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8日,保质期为10个月。购买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8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重庆亿隆客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购买过产品,但是不能确定是否就是本案涉及的产品。该超市第一次也是今年最后一次购进该款产品是在2015年9月17日,因此,不可能销售2015年1月8日生产的产品。被告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收货的时候如果商品的有效期已经超过一半是不收货的。被告认为原告在遇到这些问题后没有找到相关的部门及超市的管理人员及时处理。被告质疑原告所称的涉案产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因为被告曾经遇到过掉包的情况。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9点27分,原告王堂飞在被告重庆亿隆客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张君雅小妹妹酱烧蝦拉面条饼1包,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保质期10个月。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已过保质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且实物与小票记载的内容形成对应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质疑原告举示的产品实物并非其出售,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虽然提供了重庆群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购销合同等,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重庆群东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在此后采购了涉案同款产品,但不能证明所接收的该同款产品未过保质期,也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9月1日前未采购涉案同款产品。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举示的产品实物并非其出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因此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制度,并保证销售的食品未过保质期。但被告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以上审查义务,应认定其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明知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亿隆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王堂飞货款7.80元。二、被告重庆亿隆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堂飞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亿隆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堂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艾知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