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6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钱美君、商元夫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钱美君,商元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612-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负责人:费强。被执行人:钱美君。被执行人:商元夫。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被执行人钱美君、商元夫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浙杭证执字第881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112318.64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本案的抵押物即被执行人钱美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现暂无下落。另查明被执行人钱美君、商元夫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均已布控),且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本案的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6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书记员 陈磊(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