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嘉元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56号案外人王嘉元,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案外人刘娟,女,1983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周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1层18室。法定代表人曾凡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9号1栋7层。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3、00234号执行案中,案外人王嘉元、刘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王嘉元、刘娟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嘉元、刘娟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王嘉元、刘娟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跃松审判员 喻英辉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