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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XX勇与蒋焕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勇,蒋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勇,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焕丽,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XX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勇及被上诉人蒋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在玛纳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2010年期间向原告归还本息1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十个月内还清该笔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息45000元,其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的是35000元,而且被告将房屋卖掉以后已经将欠原告的35000元借款偿还给了原告,只是被告还款时原告给被告的是借条的复印件,被告没有仔细看就把条子撕掉了,现在借条原件还在原告手中。另2007年被告借原告的6000元借款,经双方协商已经用于抵顶被告欠原告的房租费,被告现已不欠原告的借款,故不同意再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XX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焕丽偿还借款本息4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XX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下判之后,其在家中找到给被上诉人还款的汇款单,汇款时间是2013年8月5日,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借款单上写的是10日内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进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2013年8月5日的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8月5日给被上诉人还款34500元。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上诉人给其汇款34500元,但是该汇款是前一次借的钱,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本案争议的借款是3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XX勇在2013年8月5日给被上诉人还款34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上诉人认为其欠付被上诉人2007年的借款本息1万元已由房租折抵,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合计34500元,并非3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本息合计45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打款34500元的银行汇款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还款345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款,但抗辩称上诉人归还的34500元系另一笔债务,而非本案债务,被上诉人对其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故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5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为1050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XX勇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蒋焕丽偿还借款本息105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蒋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63元(已减半),二审受理费925元,以上合计1388元,由上诉人负担318元,被上诉人负担1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