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970号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男,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狄恩鸿,男,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田得恩,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诉被告田得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所购买的豫A×××××/R826挂号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5元,逾期两个月不交或不足额投保,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期续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豫A×××××/R826挂号车从原告名下转出,并自行承担过户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车牌号为豫AR8**挂的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并自行承担过户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交通运输公司(甲方)与田得恩(乙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将自己以全资方式购买的豪运牌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A×××××,挂车号为豫AR8**挂)一部交由甲方代管,为了便于车辆经营,乙方要求购车时将购车发票的购车人登记为甲方;2、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自主经营和支配收益的权利;3、乙方参运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足额参加保险,按期续保,不得以任何理由脱保、漏保、少保,否则,甲方有权暂扣车辆,超过两个月仍不足额投保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责令乙方将车辆限期转出,因为脱保、漏保、少保等事项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4、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车辆服务费305元,如连续两个月拒交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暂扣车辆、直至注销该车辆户口,并保留诉诸法律、追讨损失的权利;5、本合同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田得恩即以交通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因田得恩自2014年起未给车辆投保,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代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根据《车辆代管合同》约定,被告超过两个月不足额投保,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将车辆限期转出,被告自2014年起未给车辆投保,已经超过两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户费,原、被告未在《车辆代管合同》中就过户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得恩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被告田得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车牌号为豫AR8**挂的车辆转出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得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文梅
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
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