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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茜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140号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路540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8703761K。法定代表人王蕊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月琴,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伟,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茜,女,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15年11月23日,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茜所有的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75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670500元(按照日利率3‰计算)以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本清时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以同汇小贷公司为出借人、刘茜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开始计算;2、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借款存入刘茜名下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账号为62290933669555××××);3、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总额135000元,预付首月利息后方可放款,一个月后再预付下月利息,以此类推,直至借款还清;4、逾期偿还本金、逾期支付利息视同违约,违约金以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以未偿还部分的每日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当日,以同汇小贷公司为抵押权人、刘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为确保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3、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2月16日,以同汇小贷公司为抵押权人、刘茜为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6字第65486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8日,同汇小贷公司向刘茜名下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账号为62290933669555××××)转账支付借款1500000元,刘茜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8日各支付同汇小贷公司利息22500元,合计67500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刘茜尚欠同汇小贷公司借款1500000元、利息67500元。审查中,刘茜对同汇小贷公司的申请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茜以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房屋作为其对同汇小贷公司借款15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已于2015年6月17日届返还期限,刘茜应返还同汇小贷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7500元。刘茜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同汇小贷公司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汇小贷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按照借款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5%计算。同汇小贷公司现一并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670500元(按照日利率3‰计算)以及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对同汇小贷公司主张的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149000元(1500000元×24%÷360天×149天)及自2015年11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同汇小贷公司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1500000元、利息675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1490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时止)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茜所有的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6字第65486号),并就所得价款在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刘茜享有的借款1500000元、利息675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1490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时止)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刘茜负担。代理审判员 惠 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阳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