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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春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春杰,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99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负责人张林,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杰,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3日19时40分许,XX驾驶冀F×××××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光满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停在公路下边的李硕驾驶的冀F×××××号车和马志刚的冀F×××××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硕、马志刚无责任。三、受害车辆概况:原告李春杰是李硕驾驶的冀F×××××号车车主。2015年7月1日冀F×××××号车损失价格鉴定为40290元。四、车辆维修费:40290元;五、价格鉴定费:1500元;六、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不予支持);七、勘查费:200元;八、租车费:236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车登记车主是XX,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被告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做出了找人顶替的行为,但是没有被交警部门采纳,没有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XX属于肇事逃逸,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不予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0290元、价格鉴定费1500元、勘查费200元,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236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按照2015年5月13日至7月1日价格鉴定车辆停驶48天计算,每天不足50元;符合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44350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XX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影响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XX承担。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由被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XX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及XX放弃向上诉人索赔的说明显示被上诉人XX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让其朋友任江山顶替司机去交警队做询问笔录并报保险的行为,应认定被上诉人XX为肇事逃逸。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投保资料、保险条款,该条款已用加黑加粗字体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事实,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春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上诉人主张XX具有逃逸情节不能成立。根据案件材料,事故发生后,XX只是打电话让朋友去现场盯着,而不是作为肇事司机冒名顶替,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XX肇事逃逸,该证据应合法有效。2、XX因去医院暂时离开现场并没有导致现场破坏,也没有影响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存在导致损失扩大或加重责任的因素,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保险公司的系统报案记录一份,报案人是任江山,证实司机是肇事逃逸;另证明保险公司内部作价被上诉人李春杰的实际损失是12290元。被上诉人李春杰对该记录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XX属于肇事逃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XX属肇事逃逸,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当庭提交保险公司的系统报案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XX属于肇事逃逸,且被上诉人李春杰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