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淑霞,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子仪表实验所干部,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赵巍,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80342174-9代表人马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淑霞与被告赵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被告赵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霞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赵巍驾驶津D×××××号机动车行驶至大沽南,与原告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1650元、租车费9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始租车1个月,300元/天)、误工费5000元(为解决事故请假,因请假影响年终绩效奖金,目前不能确定具体损失,预估5000元)、拖车费700元(从定损中心拖到汽车修理厂)。原告王淑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损失。3、租赁合同2份、租赁费发票2张,证明租车费损失。4、拖车费发票7张、天津平安顺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拖车费损失。5、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系车主。
被告赵巍辩称,对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给原告垫付过拖车费(从事故现场到存车场、从存车场到定损中心)、存车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被告赵巍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项目清单上无拆解人员及鉴定人员的签字,没有拆解照片,清单内没有具体的配件价格;原告需提供维修明细,需收回更换的配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需提供租赁单位的租赁资质、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租车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票据上无开具时间及所拖车辆牌照号,被告赵巍已向原告支付了两次拖车费。针对被告赵巍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事故造成了我租车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赵巍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向我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赵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20时10分,被告赵巍驾驶津D×××××号机动车在河西区××路行驶时,不慎追尾原告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K×××××号机动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2015年11月10日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津K×××××号机动车损失金额为21605元。被告赵巍驾驶的津D×××××号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赵巍驾驶津D×××××号机动车行驶未保障安全,造成原告所有的津K×××××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巍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16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9605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虽表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700元,证据不足,考虑其车辆由定损中心至修理厂确会产生拖车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关于租车费,原告主张9000元,证据不足,鉴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确需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故本院考虑车辆的定损时间及合理的维修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关于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霞车辆损失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霞车辆损失19605元、拖车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0元,由原告王淑霞负担99.50元,由被告赵巍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正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