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2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83284492-7。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博文,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忠。被告郭改琴。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任永忠、被告郭改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于树英及
人民陪审员刘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忠、被告郭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88860元,用于支付购买翼虎牌小型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4%,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发动机号为DA25498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二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永忠、被告郭改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7106.19元;2、被告任永忠、被告郭改琴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5019.71元及逾期利息6277.12元(截至2015年7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7212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额178403.02元(截至2015年7月8日);3、如被告任永忠、被告郭改琴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发动机号为DA25498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任永忠、被告郭改琴继续清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永忠、被告郭改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永忠及被告郭改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任永忠(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郭改琴(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8886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的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发动机号为DA25498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8886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月利率9.7375‰。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抵押物晋K×××××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5年7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106.19元、利息15019.71元、逾期利息6277.12元未还。自此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车辆登记证》、借款借据、结婚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88860元,二被告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截止到2015年7月8日所欠的借款本息178403.02元及172125.9元(借款本金157106.19元与利息6277.12之和)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晋K×××××翼虎牌车辆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晋K×××××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永忠、被告郭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截止到2015年7月8的借款本息178403.02元。
二、被告任永忠、被告郭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172125.9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在上述第一、二款项范围内对车牌号为晋K929**、发动机号为DA25498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永忠、被告郭改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朝霞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