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45-1号申请执行人李光有,男,哈尼族,1965年9月4日生,住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勐先镇宣德村委会大鱼塘组**号。被执行人袁富庭,男,回族,1963年5月23日生,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碧安路**号。被执行人李秀玲(曾用名李丹),女,1960年4月9日生,汉族,住普洱市景谷县白龙路**号*栋*室,系袁富庭之妻。申请执行人李光有申请执行袁富庭、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宁民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袁富庭、李秀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光有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富庭、李秀玲返还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利息28万元和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至借款本金200万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封被执行人袁富庭、李秀玲在景谷县永平镇新街东路购买的徐永名下的一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景私房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景国用(2006)第11号),被执行人袁富庭、李秀玲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被查封的财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执字第14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杨 红执行员 何世平执行员 刘佳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艾小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