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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周某甲于2005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2008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8日二人生育一女名周某丙,2013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李某某曾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2014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时至今日,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家具1套、沙发1套、自行车1辆、太阳能、洗衣机、冰箱各1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豆腐机1台,另有夫妻共同债务29500元(其中含欠李某某亲戚家债务15000元,欠周某戊3000元,欠贷款5000元,欠周某己3500元,欠周某庚3000元)。2015年7月9日,李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某与周某甲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由周某甲抚养,李某某用婚前及婚后财产折抵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周某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任何一方均有离婚的权利。李某某与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李某某曾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李某某、周某甲一直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甲愿意抚养三个子女,三婚生子女可均随周某甲生活,李某某应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可以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婚前个人财产部分折抵后,李某某再给付三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关于李某某主张共有的承包地5亩、楼房18间,但其未就该财产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不予支持。周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除双方认可的欠李某某亲戚家债务15000元,欠周某戊3000元,欠贷款5000元,欠周某己3500元,欠周某庚3000元外,其余债务李某某不予认可,周某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均随周某甲生活,李某某用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婚前个人财产部分折抵后,李某某再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三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欠李某某亲戚家的债务15000元,由李某某负责偿还;欠周某戊的3000元,欠贷款5000元,欠周某己的3500元,欠周某庚的3000元均由周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及周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对夫妻双方共有房屋18间及承包地6亩依法分割系认定事实错误;2.在判决李某某用婚前及婚后财产折抵部分抚养费后,又判决其每月支付三子女抚养费每人2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房屋系家庭(含周某甲父母)共有;2008年双方登记结婚前,承包地已经分得,李某某的承包地不在周某甲家。周某甲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并由周某甲抚养三子女,李某某应给付三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3.房屋由父母出资建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为6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判决李某某承担抚养费并不合理;周某甲主张的其他债务,应由周某甲自己偿还。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李某某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8月30日濉溪县五沟镇北湖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承包地6亩及房屋18间。周某甲的质证意见为:1978年分田到户,2008年李某某与周某甲登记结婚后,未再分配土地,且地承包权应以权属证明为准。房屋确有18间,但当时房屋搬迁是以家庭人口确定的。周某甲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1日濉溪县五沟镇北湖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向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无效;2.2015年9月17日濉溪县五沟镇北湖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自2013年2月离家出走,子女一直由周某甲及其父母抚养,李某某未曾探望子女;3.2015年9月11日濉溪县五沟镇北湖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离家出走一年半,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4.白沙中学教师周宗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及权属情况;5.周秀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周秀芝的结婚证,拟证明涉案房屋有周某甲父母及妹妹周秀芝的份额。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真实,涉案房屋是为周某甲所建;证据2是事实,但是因为其害怕周某甲威胁;证据3是事实,但原因是双方闹离婚,且李某某在外打工;证据4内容虚假;证据5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二审中,李某某认可其与周某甲耕种的6亩承包地系周某甲的父母分给二人耕种的,其与周某甲婚后村集体并未重新分配承包地;涉案18间房屋系2010年村民搬迁时在新区所建。周某甲认可涉案18间房屋李某某应占六分之一的份额。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李某某所举证据与周某甲所举证据1相矛盾,真实性有疑,均不予采信;周某甲所举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李某某自2013年2月离家后,未再回去;周某甲所举证据4与其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周某甲所举证据5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建设时周秀芝未结婚。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自2013年2月李某某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李某某与周某甲耕种的6亩承包地系周某甲的父母分给二人耕种的,其与周某甲婚后村集体并未重新分配承包地;涉案18间房屋系2010年村民搬迁时在新区所建。建房时周某甲的妹妹周秀芝未结婚,涉案房屋有周某甲的父母、周某甲、李某某、周秀芝及周某乙的份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判决离婚,子女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如何认定及处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李某某、周某甲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李某某曾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7月9日,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均认可李某某自2013年2月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原审法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除原审法院查明财产外,李某某上诉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承包地6亩及房屋18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与周某甲结婚后,村集体并未重新分配承包地,双方耕种的土地系周某甲及其父母之前分得的承包地。至于房屋,系2010年村民搬迁时在新区所建,当时家庭成员有周某甲的父母、周某甲、李某某、周秀芝、周某乙,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李某某应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某称房屋是周某甲父母为周某甲所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用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应分得的财产折抵三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李某某个人财产及本地的生活习惯及消费支出情况,李某某用其个人婚前及婚后财产部分折抵抚养费后,再给付三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为宜。周某甲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除双方原审中认可的部分,周某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李某某负责偿还欠李某某亲戚家的债务1.5万元,由周某甲负责偿还欠周某戊等人的债务合计1.4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周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海鸥审 判 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